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 三 )


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自然权利观念起源于中世纪 , 它接受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并在中世纪的权力、权利斗争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 。这种观点于 20 世纪中叶后在西方学术界占据了主流地位 。
一种以法国哲学家维利(Villey)为代表,认为自然权利的渊源应追溯到14世纪 , 关键人物是奥卡姆 。奥卡姆首次将ius阐释为个体的能力(potestas),因而被视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学说的创始人 。他把主体权利定义为与生俱来的,一个人“在没有过失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被剥夺的东西 , 而且将这种权利归结为个体而不是普遍的人 。在维利看来,这是一种趋势的开端,“个人······开始成为法律科学关注的中心,自此以后 , 法律开始着力描述人的法律特征,人的能力及个人权利的范围”,因此奥卡姆被称为“主体权利之父”。
另一种观点以蒂尔尼为代表 , 认为自然权利概念在12世纪即已启动 。蒂尔尼指出,自然权利产生于12世纪教会法学家格兰西(Grantian)等对《教令集》的注释过程中,基督教的教会法文本为权利讨论提供了平台 。蒂尔尼认为当时的背景非常重要,12世纪是欧洲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文化变革时期,推动了自然权利语境的形成 。格兰西不自觉地表述了西欧业已存在的两大法律体系 。事实上在欧洲法律理论中 , 至少从那一时期起就存在着“神法” 、“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等概念,与人类制定的法律即“实定法” 、“实定权利”并立 。两种法律的并立在罗马法中即已存在,但由两套法律所确认的两种权利(自然权利和实定权利)的并立显然是 12 世纪文化变革中的一种创造 。两种法律及两种权利有时能达成一致,更多的时候存在分歧和距离 。不论一致还是分歧 , 不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在人们的心目中“神法” 、“自然法” 、“自然权利”总是作为“实定法”的内在原则出现 , 因而对“实定法”的制定和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力 。两个世纪后,奥卡姆第一次明确地强调了两大法律体系的区分,即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和实定权利(positive rights)的区别,或者“天赋权利” (ius poli)和“法庭权利” (ius fori)的区别,进一步阐发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进而论及统治者权力的限度 。他认为,“实定权利”仅是物的外在的法定权利,是人们经协商而确立的,当持有者发生某种罪错或外界发生某种变动时,该权利可以被剥夺 , 或可能被剥夺 。自然权利或主体权利则不然 。奥卡姆强调指出 , 它是所有人都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源于人定的法律,而是“源于自然”,因此,“这种权利永远不能被放弃······它是维持生命之必须”。

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

文章插图
William of Ockham
语言是观念的外在表现 , 而观念的形成与其承袭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也与当时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 。事实也正是如此 。例如,西欧土地制度的历史就是一部权利发展的历史,不论附庸的采邑由及身而止到世代承袭,还是佃农对土地占有和支配的程度不断深化,人们都可以看到个人权利发展的深刻轨迹 。领主权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 而附庸和佃农对土地的持有变得如此牢固 , 以致11 世纪出现了一个新概念“Seisin” (实际保有),以刻画那些持有土地并不拥有它们的人的权利 。一个处于“实际保有”状态的人,即使他是农奴,任何人都不能强行剥夺他,甚至他的领主也一样不能如此 。伯尔曼指出:“农奴被称作‘束缚于土地上的人’ (glebae adscriptae) 。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 , 他不能离开土地;这也意味着 , 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也不能将他们驱赶出去 。” 显然,这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财产观,一种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未曾有过的概念 。它不是“占有”,而是一种占有权,一种受到法律体系保护的权利——既受法庭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有着广泛社会基础的自然权利的深刻认同 。它抛开了所有权概念,开创了新的欧洲产权观念 。唯此,我们才能理解西欧土地制度的历史,才能理解庄园农奴何以演变为近代早期的自耕农,即小块土地所有制的实际的主人 。在欧洲历史上,也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此点极为重要 。“在这里,土地的 所有权是个人独立性发展的基础 。它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