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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体现“去极端化”的反恐怖工作重点 。我国现阶段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具有暴力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相混杂的特点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境外“***”利用互联网或现代通讯技术,大肆传播暴恐音视频、图片、电子书,进行极端思想宣传,煽动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验欠缺的青年发动“圣战” 。从近年来北精、昆明、***等地发生的系列暴恐犯罪案件来看,暴恐分子通常具有强烈的极端思想和狂热情绪,这说明恐怖活动日趋呈现“极端化”特点,迫切需要刑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 。刑法修正案(九)将极端主义视为诱发暴恐犯罪的原因之一,将“去极端化”纳入反恐怖工作的整体格局之中,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刑事制裁措施:将宣扬极端主义,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相关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纳入犯罪,阻断“***”对社会公众的蛊惑;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等纳入犯罪,保障国家法治的贯彻实施;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极端主义犯罪证据行为纳入犯罪,强化公民配合相关工作的义务 。上述条款体现了刑法治恐重点转向从源头上遏制极端主义的滋长和蔓延的立法精神 。
其三,强化了法益保护前置的理念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预备犯、帮助犯通常和实行犯适用同一法条定罪量刑 。但是,暴恐活动在实践中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会给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事后的惩罚措施由于其无补救功能,往往使得反恐怖斗争陷入被动 。因此,刑法不能坐等恐怖活动造成实害才加以处罚,而有必要将对恐怖活动的处罚时机提前,将一些预备犯、帮助犯分离出来单独定罪,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随着我国反恐局势的日趋严峻,刑法对涉恐行为的干预度在逐步加强 。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特点,就是将特定的涉恐预备、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更好地保护立法者认为需要重点考虑的重***益 。较为典型的就是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准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在刑事立法领域贯彻“法益保护前置”的理念 。
其四,反映国际反恐立法的新趋势 。一方面,注意贯彻落实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新要求 。2013年12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2129号决议,其特别之处在于对恐怖组织或***利用互联网实施恐怖行为,包括煽动、招募、资助或策划等活动表示严重关切,明确要求联合国反恐机构会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加强对上述行为的打击力度 。上述内容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均得到体现,除了涉恐条款之外,该修正案还特别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任何人不得为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帮助 。这说明我国注意加强与国际社会在共同打击包含网络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贯彻落实国际反恐立法 。另一方面,注意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的新经验 。实践中,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往往是发动恐怖袭击的前行阶段,而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证明始终是一个难题 。为此,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了“持有与恐怖主义相关物品罪”等罪名,以降低控方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证明难度 。同样,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特点,亦将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规定为犯罪行为,有利于阻断极端思想传播,发挥防范恐怖袭击的作用 。
反恐刑法完善之建言
为更好地落实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反恐犯罪的规定,更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应当确立“适度犯罪化”策略 。从刑法修正案(九)可见,犯罪化是目前我国刑法立法应对恐怖主义的主旋律,集中表现为以实现刑法保护国家与社会利益为目标,注重增设新罪名或加重对某些涉恐犯罪的处罚 。但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有着极其复杂的历史根源与现实背景,甚至与国际局势的发展密切相关 。刑法以犯罪和刑罚为主要内容,它无力解决社会的各种深层次冲突和矛盾,甚至很难说是一种“治本”的法律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持有一种理性、谨慎的态度,“非犯罪化”和“过度犯罪化”都不可取,应当采取“适度犯罪化”的策略 。具体包括:一是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犯罪化的同时,对可以通过行政措施调整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保证刑法在安全与自由之间达成平衡,使刑法在维持社会秩序的同时,尽可能避免对公民日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二是对处于预备阶段的恐怖行为或者其他一些危害并非十分严重的恐怖犯罪,积极推行“严而不厉”的处罚模式,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刑事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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