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实践中,人民***的相关判例主要包括如下规则:
一金融机构需举证财务顾问费不属于变相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较高人民***案号:(2019)较高法民申3112号
本案中,建行桥西支行与祥银公司签订本金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祥银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罚息、复利等息费的同时,又与祥银公司签订《新型财务顾问协议》,额外收取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 。祥银公司认为建行桥西支行是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在建行桥西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祥银公司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至于建行桥西支行认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不当的问题 。根据《较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排名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规定,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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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务顾问法律关系需要另案处理
1、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冬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较高人民***案号:(2019)较高法民申2720号
关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的问题 。本案中,富海华公司与建行海埠支行另行签订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上述费用性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 。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 。由于富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原判决不支持富海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安顺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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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高人民***案号:(2019)较高法民终509号
对于争议的420万元,居安公司并不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此420万元属财务顾问费的认定,只是主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居安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是否违反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是否应返还财务顾问费,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居安公司关于此420万元应冲抵债务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三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的情形
1、约定专门账户的且财务顾问费未流向专门账户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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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高人民***案号:(2019)较高法民终308号
华辰物业公司(甲方)与国际信托公司(乙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载明:“本借款只能用于本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 。甲方应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立专门账户” 。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载明:“甲方通过上述专门账户办理与本借款项下有关的资金往来业务” 。本院认为,华辰物业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同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并分别指定了不同的资金往来账户 。案涉争议款项打入了《财务顾问协议》的指定账户,支付性质应推定为财务顾问费用 。在华辰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且国际信托公司不同意冲抵借款合同所涉利息的情况下,华辰物业公司关于2013年3月13日所支付100万元应冲抵2013年5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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