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宣传( 二 )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 , 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 , 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 , 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 , 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 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实施 。
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 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
省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 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 , 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 , 新闻舆论可以监督 ,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 , 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排名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 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 , 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 ,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 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 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 , 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 下列情形 , 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 电影、电视剧用语 , 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