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 ,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 , 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由于出租人无偿地提供了房产给别人使用 , 导致无出租收入 。
无法进行从租征收房产税 , 但也不能由于出现无租使用行为 , 而不征收房产税 , 采用房产余值征收 , 便于管理 。但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以及财税[2009]128号的规定 , 在无租使用情况下 ,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仍为产权所有人 , 只是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处理 含有免租期的经营租赁方式与无租使用有着本质的区别 , 出租方提供免租期的目的还是为了获得租金 , 并不是以不获取租金为目的的无租租赁的 。而租赁行为中 , 除特殊规定外 , 房产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 承租方无需缴纳和承担房产税 。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 , 对出租房产 , 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 , 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例如 , 企业A于2008年1月1日将自有某房产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 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期为20年并且金额固定的租赁合同 ,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前两年(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 。
也就是说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之间为免收租金期限的 , 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营业税税务处理 (一)无租使用的营业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 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
无租使用下 , 出租方无偿提供房产给使用方 , 出租方未取得有偿收入 , 因此 , 出租方不是营业税税纳税义务人 。(二)免租金期间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 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 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 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由于免租金期间租赁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 , 如上例中 , 租赁合同约定两年(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 。
2011年起 , 每年6月30日收取租金5000万元 ,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该企业应在2011年申报纳税缴纳营业税2500元(50000*5%)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无租使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无租使用房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主要取决于是否是关联方 。
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是关联方无租使用房产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 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 , 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 , 进行纳税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