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见,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搜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是侦查工作的必须,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公诉人必尽职责,审判中查清被告人身份是庭审的必然要求 。
然而,在近几年我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审核证据发现,侦查机关在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规范 。侦查机关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身份证复印件,侦查员从公安机关人口查询系统上查得的犯罪嫌疑人人口信息(有的有照片,有的无照片)、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职务犯罪案件中由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等,有些案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可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 。
这些证据有的可能本身就是假证,如假身份证,假户口本等,有的可能会导致张冠李戴,如没有照片的人口信息 。即便上述证据的内容本身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一个方面,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身份情况 。
笔者认为存在这些现象的原因是:侦查人员对搜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的要求不了解,不能全面领会身份证明的内涵,身份证明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导致对搜集这部分证据不重视,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可有可无 。有时以犯罪嫌疑人是40多岁的人,明显超过了18岁,再出具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是多此一举,阻却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要求,更有甚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要求是吹毛求疵 。
为应付检察机关走捷径,复印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人口信息网上下载人口信息等 。作为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把关的检察人员,一方面存在和侦查人员同样的不正确认识,另一方面对部分的证据审查不严,降低了证据要求,不能做到和其它证据一样高标准严要求,长此以往默认了侦查人员的做法,以至形成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就应当向上述的情形那样去搜集的错误认识 。
殊不知,这样的取证意识,这样的审查意识,给我们的案件质量留下了重大隐患,就我区的司法实践看,我们也有教训可汲取 。如我院曾受理审查马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审查时要求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身份去核实其身份,当时公安机关以明显是成年人,没有必要取这个证据为由未取,检察院默许,马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后,马某户籍地公安机关到白银抓走了马某,原来马某是当地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逃犯,其在白银的身份均为虚假 。
搜集的如上述形式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也给犯罪嫌疑人做假留下了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规避曾受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正在被追辑等情形,故意借用自己认识的某人的姓名,而人口信息网上又没有照片、或者用假的身份证就很轻易地达到自己的目的 。从 。
【出警证明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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