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 , 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 ,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 ,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 , 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
第七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 , 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 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 按时拨付 , 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 从严控制支出 。
第八条 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 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 , 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简称普查方案) , 报国务院批准 。
人口普查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 ,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 , 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 , 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 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 ,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 , 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 , 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 , 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
第十七条 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 , 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 。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 , 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 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
第十八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 身体健康 , 责任心强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 , 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 。
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
第二十条 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 , 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 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 , 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 , 由聘用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一条 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 , 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 , 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 ,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 , 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 , 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