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 。
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 。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 。
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 。
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 。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
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 。
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 。
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 。
3. 什么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的记载,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扩展资料:
股东的权利:
1、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
2、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权;
3、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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