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证人证言怎么写( 二 )


2、《民诉法》第七十条关于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实际上存在两个前提:一是提交书面证言须事先经法院许可,而不是事后追认;二是由证人直接向法院提交,而不是假当事人之手提交 。这两个前提在程序上保证了人民法院与证人的直接接触,以便验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要求,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而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人书面证言,显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 。所以,《民诉法》第七十条不能作为当事人有权向法庭提交证人书面证言的依据 。
3、《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证人证言方面,应是向法院提供证人,或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因此,该六十条未规定当事人对证人的调查权 。三、明确这一问题是民事审判规范化的客观要求
1、法律规定了公民的依法作证义务,这种义务是相对于国家机关而言 。公民有无对诉讼当事人作证的义务?答案应是否定的 。那么证人应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书面证言,究竟是在履行法定义务还是在行使法定权利?显然都不是 。因此,诉讼当事人向证人调取书面证言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 。
2、法律规定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必须二人进行,并应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询问笔录须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而由当事人向证人调取书面证言,则没有上述程序上的保证 。相反,有的当事人向证人索取书面证言时故意隐瞒用途和目的,有的甚至在自己写好的证词上要求证人签名,这种“证据”能保证其真实性吗?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取证,势必使当事人公开争夺证人合法化,干扰诉讼的依法进行 。
3、当事人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一般都没有记载证人的年龄、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在庭审中各诉讼主体根本无法审查证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判断证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更无法核实证人是否确实了解案情;且这种证言内容一般都很粗略,有的甚至文理不通,不知所云,这些都使当庭质证产生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未对证人进行直接核实,则连证言是否确为该证人提供都无法肯定,如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法院对证人进行询问核实,则只能在开庭后进行,如果将这种核实的材料作为诉讼依据,就没有机会进行当庭质证了,这就必然会出现法官“庭下质证”、随意取舍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不符合诉讼规范化要求的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通过制定《开庭审理工作细则》、《当事人举证须知》等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和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庭应该当庭口头裁定否定其效力,以确保庭审活动合法、公正、有条不紊地进行 。

书面证人证言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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