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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 , 并于2014年2月分居 。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 。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 。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 , 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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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 , 要求依法分割 。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 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 。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 , 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 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 , 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 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 , 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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