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法律效力 遗嘱法律效力较高( 二 )


遗嘱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遗嘱人一旦订立遗嘱,该份遗嘱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需要与其他人达成合意,遗嘱人可以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订立遗嘱,也可以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其他人不得进行干预 。如果是在第三人强迫、威胁、哄骗等情形下订立的遗嘱,那么该份遗嘱因为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如果该份遗嘱被篡改、伪造或者被部分篡改、伪造,那么该份遗嘱则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人在遗嘱中财产的处分必须是自身的合法财产,即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处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 。例如,在遗嘱中处分了配偶的财产,则该部分内容无效 。
遗嘱内容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即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那么违反的部分内容就是无效的 。
例如中国公序良俗排名案——泸州遗赠案 。1963年,黄某与蒋某结婚,婚后因蒋某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子嗣,家庭关系紧张 。1994年,黄某与张某相识,两年后两人公开同居 。蒋某曾进行过劝告,但无效果 。2001年2月,黄某检测出肝癌晚期,期间张某对黄某进行照顾 。2001年4月,黄某立下遗嘱,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赠与张某,同月,张某将遗嘱进行公证 。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根据遗嘱向蒋索要遗产遭到拒绝,张某随即上诉 。***较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项条款属于民法七大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此案中,***的判决很大一部分就是依据此条原则进行的 。黄某与张某长期非法同居,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因此,黄某立下的遗嘱虽然在内容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其遗嘱本身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此遗嘱无效 。
遗嘱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
从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想要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仅需要遗嘱的内容合法合规,同时具体类型的遗嘱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 。
●公证遗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证遗嘱已经不再具有优先的属性和效力,公证遗嘱有效的形式要求由遗嘱人本人亲自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根据公证程序和相关的法律事实对遗嘱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的要求为:应当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不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内容或者签名,不可以按压手印或者加盖印章来代替遗嘱人的真实签名,并且要注明书写遗嘱的年、月、日 。
●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类型,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合法的要件,首先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其次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同时也应当注明年、月、日 。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十分危急的情形之下选择的一种遗嘱类型,遗嘱人在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机的情形消失之后,遗嘱人在紧急情形下所立的遗嘱效力则会消失,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应当再行另立其他类型的遗嘱 。但是对于口头遗嘱中的“紧急情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因此,法官对紧急情形的把握不一和操作困难,使得口头遗嘱的认定在实践中陷入了窘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