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触之辨(2)
地方立法过程中,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是普遍现象 。之所以如此,一是为了让上位法的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二是为了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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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者刘雁鹏在“地方立法抵触标准的反思与判定”一文中认为:从国家的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是将地方性法规局限于上位法既有规定,而是在不抵触的原则下突出地方特色,因此,刘雁鹏认为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并不一定就构成抵触 。
他举出的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目的性扩张” 。如《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条例》的援助范围进行了扩张,将工坊、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等造成的人身伤害都列入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因为两者的目的和功能相同、都为了更好地让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援助,因此不能算作抵触 。
在分析和考虑是否抵触时,可以适当引入规范冲突和功能主义思考,若下位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上位法的实质要求,则不能认定为抵触 。
例如,青岛市规定的《青岛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在赔偿标准上与上位法不同,但是更加符合上位法的精神,更加有利于被***户,这种下位法虽然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但也不应被认为是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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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位法的具体规定是较为极端的情况 。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下不一定属于抵触,那么“违反”是否属于抵触呢?
根据苗连营的《论地方立法工作中不抵触标准的认定》,学者总结违反上位法具体规定的若干情况,认为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就构成抵触:
排名,就同一行为,上位法采取禁止性规定的,下位法作出允许性规定 。
第二,增加、减少或变更法律责任的种类、幅度、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 。
第三,增加、减少或变更了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或执法程序 。
第四,增加、减少或变更了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改变了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的原则、条件或程序 。
根据苗连营的《论地方立法工作中不抵触标准的认定》,学者总结违反上位法具体规定的若干情况,认为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就构成抵触:
排名,就同一行为,上位法采取禁止性规定的,下位法作出允许性规定 。
第二,增加、减少或变更法律责任的种类、幅度、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 。
第三,增加、减少或变更了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或执法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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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增加、减少或变更了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改变了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的原则、条件或程序 。
上述总结虽然道出了抵触的一些具体情况,但每一种情况都存在例外 。
就第四点而言,若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增加了公民的权利范围和幅度是否算是抵触?如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而某市教育条例规定本市除学杂费之外,教材费也由政府免费提供,这是否是对上位法的抵触?这里的规定明显增加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权益,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 。
就第三点而言,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增加了执法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执法标准可能会更加严格 。
如上位法对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是1-5,即1-5的添加剂都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地方规定为了市民的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执行的是更加严格的标准,规定1-3属于合法,4和5属于非法添加剂 。原本在全国范围内合法的添加剂到了地方就属于非法,那么地方立法是否构成对上位法的抵触?程序更加合理、高效、便民,那么是否就算是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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