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咨询 合同***案咨询( 二 )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某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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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后,负有举证证明已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在本案中,孙某某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孙某某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 。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 。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 。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 。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孙某明既是孙某某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某某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 。人民***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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