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风险,较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
排除不可抗力和正常的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非常局限 。加之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较高院又要求各级***“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审核” 。较高院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受理***若认为确有必要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在适用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审核,适用前的一个审核制度可以看出较高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以及对适用情形的严格限制 。这对于企业而言,就意味着其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
就以此次新冠疫情而言,新冠疫情的爆发不可预见,不能避免,至今仍在境外持续蔓延,客观上又没有特效药和可以大量临床使用的疫苗,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不可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对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进行了确认 。但问题是,新冠疫情下并非所有合同都不能履行,换言之,也并非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进行免责 。但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重大变化需“非不可抗力造成” 。
此种情况下,若新冠疫情客观上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或者说是显失公平,当事人却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这就是《民法典》颁布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困境所在,也是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的原因之一 。
02《民法典》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相较于《较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势变更情形外的规定,不再将情势变更限定于非不可抗力,厘清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适用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和范围,解决了其法律适用困境,同时也能为企事业提供更广泛的保护 。若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具有可能性,可适用《民法典》排名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解决,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方的民事责任 。如果合同在客观上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但是继续履行会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甚至会给一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此时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进行解决,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 。
情势变更原则的创设有利于促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赋予了在发生特定事件后受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较大限度地体现了民法领域的公平原则 。
03《民法典》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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