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代理词怎么写( 二 )


从事实上来说 , 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详见下图)与引证商标中一审法院所指的图形片差别明显: 1、引证商标中“中”字的上面部分系平直的横 , 而正规小篆写法的“中”字上面系弧形 , 且与其相连的部分共同形成一个椭圆;2、正规小篆写法的“中”字中间一竖是垂直的竖 , 而被引证商标中的“中”字的竖带有一个动态的弯曲“尾巴” , 该“尾巴”给人向上升起的动态之感;3、正规小篆写法的“华”字的中间竖直一笔上部向右突出和弯曲 , 下部向左偏移 , 而被引证商标中的“华”的对应笔画的上部分并没有该特征 , 且其下部分变成动态的弯曲“尾巴” , 该“尾巴”同样给人向上升起的动态之感 。从华表两侧图形的表现形式来看 , 左侧部分更像游动的小蝌蚪 , 右侧部分更像一只爬行的蜈蚣 。
因此 , 引证商标两侧的部分不是小篆“中华” , 其不应当认定为汉字“中华” , 而应当被认定为图形 。不仅如此 , 一审法院该认定也是违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同时 , 根据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 国家机关应当在该法的实施中起到带头和表率作用 。
依据为实施该法制定的《通用规范文字表》 , “中华”的规范汉字写法为第0113号“中”和第0472号“华” 。由此可见 , 引证商标组成部分职中并不包含汉字“中华” 。
但本案中 , 一审法院却认定引证商标华表两侧的图案系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并将汉字“中华”认定为引证商标的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该认定是对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违反 , 是最根本的错误认定 , 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逻辑基础 。
(“中华”的小篆写法) 二、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 , 而引证商标系图形字母组合商标 , 二者系不同性质的商标 , 不具有可比性 , 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近似违反了同类商标比较原则——有违生活常理和司法实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15、16条可以看出 , 该规定对商标进行近似性比较时 , 严格按照同类商标进行比较的原则进行比较办法的分类 , 即文字商标与文字商标之间比较、组合商标与组合商标之间比较以及图形商标与图形商标之间进行比较 , 并无交叉比较的做法 。
【行政代理词怎么写】从生活常识看 , 我们可以将不同表象的事务归为本质(本质)相同 , 但却不能将不同本质的事物归为表象一致 , 因此 , 该问答规定的比较方法分类符合生活逻辑 , 是科学的比较方法 。而本案中 , 因引证商标系图片与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商标 , 而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 , 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事物 , 二者之间的表象区别一目了然 , 一般公众凭眼观即可区别 , 而无需仔细甄别 。
因此 , 一审法院将二者进行比较 , 得出二者近似的结论 , 明显违反了科学的比较方法 , 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整体比较和主要部分比较原则——违反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
首先 , 从整体上看 。引证商标系由图形(包括:华表、华表下的围栏、丝带、祥云、彩虹以及华表两侧的图形)和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 , 其组成元素相互联系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 整体上突出图性特征 , 呈现给公众的是整体图形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