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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