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进修后跳槽,被判赔偿原单位28万,原单位为何又与现单位对簿公堂?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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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医生系集团总医院脑外科医生 , 入职第7年与医院签订《进修协议》 , 约定“进修期1年 , 进修结束后必须在本院为进修专业服务8年 , 否则将赔偿院方5万元人民币;进修期间院方按全额工资发放及报销往返车票等相关费用” 。 李医生进修期间 , 集团总医院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其工资、培训费等义务 。
进修结束后 , 李医生回到集团总医院工作到第6年 , 再次与集团总医院签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 , 约定 “研究生学习结束后为本院服务期限为10年;服务期未满申请调动或自动离院 , 应退还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及其在职进修期间 , 医院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 另支付违约金和因违反合同给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服务期终止后2年内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 否则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等事项” 。 李医生学习期间 , 集团总医院依约向其履行了支付工资、社保及报销车旅费等共计18万余元 。
李医生毕业后 , 其未按约定到岗履职 , 而是在向集团总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 , 即入职本市市医院从事脑血管治疗工作 , 任科主任 。
【|医生进修后跳槽,被判赔偿原单位28万,原单位为何又与现单位对簿公堂?】集团总医院遂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 要求李医生及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李医生向集团总医院支付进修期间违约金1000元 , 返还其读研期间的费用16万余元以及向集团总医院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10万元 , 市医院向集团总医院支付经济赔偿金18万余元 。
市医院不服仲裁裁决 , 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审理
市医院认为 , 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 李医生已经依法向集团总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 集团总医院也认可该事实 , 其与李医生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 集团总医院不存在损失 , 市医院不应赔偿 。
集团总医院辩称 , 李医生于当月3号单方提出辞职 , 其与集团总医院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为次月2号 , 但市医院与李医生的聘用合同签订日期是其提出辞职的次月1号 , 可以证明市医院存在违法聘用 ,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 , 市医院未尽到对李医生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审查义务 , 即招聘其入院工作 , 侵害了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 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且其赔偿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损失总额的70% , 根据李医生与集团总医院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李医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返还读研期间的费用以及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28万余元 , 判决市医院向集团总医院支付经济赔偿金19万余元 。
市医院不服判决 , 提起上诉 。 市医院认为 , 一审法院混同了集团总医院培训支出、违约金与经济损失的法律概念 , 培训费用支出的返还以及竞业限制违约金均不是经济损失 , 请求撤销原判 , 驳回集团总医院对市医院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 市医院在李医生没有与集团总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 , 未能尽到审查义务 , 聘用其到单位工作 , 应对因聘用李医生给集团总医院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 但集团总医院没有提供因市医院聘用李医生所造成损失的证据 。 一审法院将李医生返还集团总医院读研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 , 认定为给集团总医院造成的损失错误 , 违约金是按合同约定的一种惩罚金 , 不属于损失 , 故市医院上诉请求成立 , 改判撤销原判 , 驳回集团总医院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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