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第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查处质量事故,形成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
20、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凡未经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一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
21、第四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第十六条设计单位按照勘察设计合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
22、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主动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会商,形成科学的设计理念,按照先进性、美观性、安全性、经济性、实用性的要求优化设计方案 。
23、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
24、第十九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
25、(二)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
26、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并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 。
27、 (四)设计文件的设计、校审、批准人员必须签字齐全,并加盖单位设计文件发行专用章 。
28、第二十条设计文件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水务局审核后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无需上报审批的工程实施方案及施工设计方案,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进行初审,并提出书面初审意见,设计单位根据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形成报审设计文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有关单位及水务局专家组成员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提交正式设计文件报水务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
29、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
30、第五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
31、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降低水利工程强制性标准,不得偷工减料;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做好施工记录(包括影像、图片、文字资料);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质量控制 。
32、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
33、因施工而造成的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
34、第二十四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地势、地质以及其他原因需变更施工设计的,施工单位必须书面报告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后及时书面报告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经审查认为确需变更的,及时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变更施工设计;设计单位完成变更施工设计后,提交施工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施工设计方案和图纸,经水务局审批后,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的书面通知后,方可按变更后的施工设计进行施工 。
35、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而擅自变更施工设计的,应及时纠正,必须按原施工设计建设,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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