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最终解释权怎么写( 二 )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 , 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 。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 , 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 。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 , 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 并尽量使含义明确 。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 , 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 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 , 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 。前述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 , 属于格式合同条款 , 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 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 。须特别指出的是 , 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 , 属于强制性规定 , 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因此 , 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 , 因违反强制性规定 , 是无效的 。
2.什么是: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就是 , 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 。
但从法律角度来讲 , “‘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 , 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 目前 , 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 条款用意 商家附加“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用意 目前 , 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 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 , 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 , 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
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 , 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 , 即商品促销广告中最流行的用语 。商家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 , 这一作法不仅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 , 而且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 。
商家们认为 , 举办促销活动 , 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 , 遭遇纠纷时 , 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 。甚至还有人称 , “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专门为对付那些投机取巧、专钻空子的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
乍听这一说法 , 会觉得颇有几分道理 , 但事实并不是那么简单 。为突出促销目的 , 商家往往把“打折”、“优惠”、“赠送”等内容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 , 为达到从视觉、听觉上刺激消费者感官的效果 , 其宣传内容总能理解成多种意思 。
而消费者往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 , 才知道自己对广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达成一致 。这时 , 商家用最小字体 , 写在商品促销广告最不起眼的地方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将被推到前台 , 熟练地套用一句:“既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活动‘最终解释权’的归属 , 就应按照约定内容执行 。”
以排除消费者的理解 , 坚持符合自己利益的解释 , 从而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 。商家这种做法 ,  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 ,  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势地位 , 一切自己说了算 , 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