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 , 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 ,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 ,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 ,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 , 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 , 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 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审 判 员 x x x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 x x
4.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 , 男 , 1963年7月25日出生 , 汉族 , 农民 , 益阳市人 , 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 ,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 , 女 , 1962年11月3日出生 , 汉族 , 农民 , 益阳市人 , 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
委托代理人徐健 , 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 , 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 , 徐启勋不服 ,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 , 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 , 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
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 , 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 , 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 。婚后 , 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 , 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 。
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 后经亲友劝解 , 原告撤回了起诉 。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
2008年6月13日 , 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 , 约定原、被告离婚 , 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 , 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 , 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 , 除房屋平均分割外 , 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
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 要求与被告离婚 。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 , 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 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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