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后 , 申诉人白天的上班时间坚守岗位 , 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即买菜、做饭、打扫公司办公室卫生、门前三包、公司白天保安、信报收发等工作 。晚上在公司值班 , 守护公司财产和文件的安全 。
从入职的1998年3月9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 , 申诉人没有请过事假 , 没有请过病假 , 长年累月夜以继日地在被诉人处干活 , 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事务干活 , 没有任何怨言 。但是 , 2004年6月28日11时左右 , 被诉人人事保卫部负责人吴小莲口头突然通知申诉人工作到6月30日止 , 7月1日离开公司 。
因合同期未到 , 申诉人第二天找了吴某 , 并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 , 后来吴因工作忙 , 没有对解除合同的事情出解释 。申诉人后来又找了被诉人总经理马小姐 , 因已无协商余地 , 在申诉人的再三要求下 , 麦才以书面形式书写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的亲笔“通知”一份 。
“通知”全文如下:“通知 因我公司经济效益不好 , 职工太多 , 所以减员 , 真对不起 。千佳 2004年7月1日”(见证据三) 申诉人只好于2004年7月1日10时前离开了公司 。
但是 , 事后该公司立即雇请两名员工承担申诉人原来一个人干的活 。至此 , 申诉人终于发现 , 被诉人提前解除与申诉人的合同还有其他的目的 。
同时也可以说明 , 申诉人原来的工作是严重超量的 , 是应该由两个人来完成才是合法合理的 , 申诉人有理由获得两份工资 。但令人遗憾的是 ,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已经6年 , 除了开始领取过加班工资以外 , 最近四年竟然从来没有领过加班工资 , 更没有领过超时超负荷工作的另外份额的工资 , 被诉人解除合同的决绝以及对员工权利的漠视 , 无疑更让申诉人感到无比的伤感 。
6年来 , 申诉人事实上总共星期日加班301天(计算方法为(365天-10天法定节假日-20天合同约定休假日)÷7*1*6+(30天*3+22天-3法定节假日-10合同约定休假日)÷7*1);法定节假日加班60天(6年*10天/年) 。而且只要申诉人上班 , 那么 , 晚上申诉人又变成被诉人夜间值班的员工 。
申诉人认为 , 被诉人与申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书》除了约定早8晚五的厨房工作以及办公楼的卫生清洁工作以外 , 还要求申诉人夜间值班 , 劳动时间的约定已然达到全天的24小时 , 而且 , 值班的工作并不简单 , 因为 , 合同约定申诉人还必须对公司的财产失窃负赔偿责任的 。因此 , 合同有关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的约定 , 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相违背 , 侵害了申诉人法定权利 , 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 该约定是无效的 , 但是 , 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约定的有效 ,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的其他条款是有效的 , 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 现被申诉人提前解除与申诉人缔结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 , 依法应该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500元 , 额外经济补偿金3250元; 支付申诉人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两年96个星期天的加班工资7384元(1000÷26*96*200%) , 同一时间段节假日加班工资1153元(1000÷26*10*300%);被诉人在6年多的时间里 , 利用《协议书》的非法约定从申诉人身上所榨取的夜班利益也应该退还或补偿 。因为 , 夜班的约定是违法的 , 同时也是无效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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