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 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 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 , 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 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 并向社会公布 。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 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 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指派 ,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依法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 , 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 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 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第十三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 ,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 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 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 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主张民事权益的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 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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