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出庭如果只能带一本书,我会带上它!

犯罪事实&出庭如果只能带一本书,我会带上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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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绿书”到底哪里去找?
一印的时候每每收到这个质疑,编辑部都会相对长叹:我们真的没想饥饿营销呀!
这本书今年三次印刷,每次入库都让我们心惊,不知是喜是忧,喜的是这样一本好书,能深受读者青睐,忧的是入库就要再印,印制时间又因精雕细琢而长达1-2个月,读者会等我们吗?
怀揣着“千万不要断货”的不安,千等万等,“小绿书”三刷完毕,现在已经出发,加入双十一豪华阵营,飞往各位久等的读者手中。
喻海松博士在这本书花了大心思,发了大心愿:
希望本书能真正发挥刑诉规范集成的功能,成为一部可以带进看守所、带上法庭、带到讨论室,用于刑事办案全过程的“刑诉法典”。
2021年,如果评选一本最爱的刑诉工具书,那么,我选小绿书。
犯罪事实&出庭如果只能带一本书,我会带上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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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绿书”书摘
关于对上诉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
【 犯罪事实&出庭如果只能带一本书,我会带上它!】文丨喻海松
源 |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新的犯罪事实”有两个含义:一是新的犯罪的事实,即已经起诉的犯罪以外的犯罪的事实;二是原起诉事实范围内的新事实。
经研究认为,只有前一种新的犯罪事实,经补充起诉后才可以加重刑罚。基于此,《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款将“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调整为“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旨在提醒司法实践中侧重根据人民检察院是否补充起诉来对是否系“新的犯罪事实”作出判断。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法研〔2014〕26号)对《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该款。理由是:该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规定明显冲突。
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考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出抗诉”明显是指在原审程序中提出抗诉,而非在重审程序中提出抗诉。否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将失去实际意义,很不合理;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未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未补充起诉,原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但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即可加重,那么原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的规定还有何意义?何不由原审法院直接改判加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发回重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的,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相比原判减轻刑罚和减少罪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的,可以在原判刑罚和罪名范围内改判加重刑罚和增加罪名。例如,对于原判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发回重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的,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对盗窃罪未予认定。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抗诉成立的,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增加罪名,但不得超过原判“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另行增加其他罪名和判处更高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