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投资过程中 , 通常电影出品方或联合出品方在对电影项目进行融资的过程中 , 会制作一系列的宣传资料 , 诸如电影项目策划书、商务书等等 。 而在这些资料当中 , 往往会对电影的主创团队进行介绍 。 但有时基于出品方的工作规划等 , 可能主创人员均为拟定 , 而非确定邀请 。 在此情形下 , 是否应当对此作出标明?若未标明 , 将可能造成怎样的后果?同时 , 若在一份策划案中列明了电影存在多位导演 , 但最终却只邀请其中一位导演 , 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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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中 , 笔者的当事人是某电影的投资人 。 该电影在最初宣传时 , 出品方发给投资人的宣传资料中显示 , 主创团队为导演林某贤、范某明、章某 , 演员团队为张某、李某峰、杨某、张某山、麦某娜、邹某龙、张某丽 , 特邀嘉宾成某 。 该资料中导演林某贤系国内知名电影导演 , 演员也基本均系一线演员 。 投资人在看到该宣传资料后 , 便对该部电影产生极大兴趣 。 遂与出品方签订了电影投资协议 , 并汇付了投资款 。
后投资人发现 , 导演林某贤发表公开声明表示与该电影无关联 。 此后 , 电影召开新闻发布会 , 确定电影的导演为范某明 , 且此前宣传的演员无一出席发布会 。 投资人遂对出品方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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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当中 , 出品方可能会抗辩的理由如下:第一 , 最终确定的导演范某明属于电影策划书中列明的导演 , 其并未欺骗投资人;第二 , 合同当中对于演职人员阵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 。
那么如出品方作出此种抗辩 , 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 , 对于电影导演的确认问题 , 出品方在不同的宣传资料当中做过不同的宣传 。 有些资料当中表明 , 电影导演为林某贤 , 有些资料当中又显示电影导演为上述三位导演 。 那么基于以上的宣传资料 , 从一般投资人的角度来说 , 能够得出的合理认知应当如下:第一 , 电影导演确定的人选应当为林某贤 , 是否存在范某明或章某 , 均不影响林某贤为电影总导演的确定事实 。 第二 , 电影的确存在三位导演 , 例如电影《长津湖》就是由陈凯歌、徐克、林超贤三位导演联合执导 。 但基于此种认识 , 依然不影响导演林某贤作为该部电影确定导演的事实 。 而出品方在前期宣传的所有场合中 , 均以导演林某贤为主导 , 作为电影导演进行宣传 , 但是在发布会上公布最终确定的导演却为范某明 , 且前期宣传的一线演员无一出席新闻发布会 。 此种前后不一致的行为显然有违基本的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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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 虽然合同当中对于演职人员未作出任何约定 。 但合同中存在如下表述“如因演员涉及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绯闻等恶劣影响 , 严重影响该影片质量 , 出品方为影片能够如期上映有权更换原定演员 。 ”从该表述内容亦可推知 , 在签订合同时 , 该部电影的演职人员均已确定 。 同时 , 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中还约定“本协议由出品方提供 , 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根据限制责任的任何条款并予以说明 。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 , 出品方可以抗辩称因原定演员均涉及绯闻 , 因此出品方有权对其作出更换 。 但我们知道 ,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 应当以诚信原则为主要参照 。 该案当中 , 首先 , 双方签订合同是采取邮寄的方式 , 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甚至连面都未曾见过 。 出品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作出任何解释说明 , 未尽到对投资人合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 。 其次 , 出品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定演职人员存在绯闻或何种状况 , 达到严重影响影片质量的程度 , 从而不能参演该部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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