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 ,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 明确因身份原因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 , 只有一类人群 。 司法解释规定 ,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法律法规没有否认和禁止过在校生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
三、最高法院案例:在校学生和用人单位能够构成劳动关系这个案例 , 是《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案例 , 有一定的影响力 。 但是 , 类似的判例 , 少见 。 当然 , 案例少的原因 , 很可能 , 也是因为现实中很少会有在校生有意愿提起这样的诉讼 。
原告郭某 , 是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 , 于2008年7月毕业 。
毕业前一年 , 2007年10月26日 , 原告郭某向被告A公司进行求职登记 , 并在被告A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 , 2007年是其实习年 。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 期限三年 , 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 , 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 。 合同还约定 , 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 , 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 。
2008年7月21日 , 用人单位(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 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 ,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 , 以原告系在校学生 , 不符合就业条件 , 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 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 , 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 , 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活动 , 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
原告郭某对此不服 , 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 起诉到法院 ,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
一审法院认定 ,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 理由是:
1、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 , 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
2、本案中 , 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 。 郭某在登记求职时 , 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 , 明确向A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 ,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 郭某在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 亦按照规定内容为A公司付出劳动 , A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 , 并对其进行管理 , 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
3、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A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 , 但郭某在填写A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 , 明确告知了A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 , 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 , 自己可以正常上班 , 但尚未毕业 。 A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 , 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 , 签订劳动合同 。 因此 ,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 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 , 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 , A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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