猴寿是怎么写的

1. 猴寿的真正创始人是谁 “猴寿”侵权案件,李中元胜任新昌的现实意义(转载) 李中元(又名李孝本),长安东方书画院院长,一直在精心画作自己的老虎,一直在精心书写着自己的太极猴头寿,一直也是相安无事,一直也是和谐发展 。
但是,正是应了人怕出名猪怕壮的道理,他书写的太极猴头寿作品,经历多场选拔经历现场书写,在2004年陕西电视台猴年春节联欢会以“太极猴寿”为吉祥物被响亮登场后,他就开始被动地参与了一场官司,一场连自己想都没想到的官司,他也不得已花费众多时间和精力来应付官司,真是伤痕累累,伤心至极 。原告任新昌,陕西省木材公司退休干部,以被告李中元(李孝本)太极猴寿侵犯自己“猴寿”作品著作权为由,将他告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这场官司,不仅废时不说,还经历了巨大对比,结果大相径庭,正反倒立 。先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判决书,以被告李中元(李孝本)太极猴寿侵犯原告任新昌“猴寿”作品著作权,判决被告李中权败诉:一、本判决生效后李孝本立即停止侵犯任新昌著作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要孝本赔偿任新昌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在内的损失1001元;三、驳回任新昌其余诉讼 。
李中权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判决,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2008)陕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7日(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新昌的诉讼请求 。
一、二审受理费各1050元,由任新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猴寿”侵权案件,李中元胜了任新昌 。
作为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应该极具现实意义 。一、练习书画应该与学习法律比翼双飞 。
直接摘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2008)陕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书中有关内容,与各位共同学习法律有关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与有关法律知识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发展成果 。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即所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
关于李孝本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新昌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关键是看李孝本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或复制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孝本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新昌作品简单的复制 。
二者的作品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亦就是说李孝本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 。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有一定的智力活动就能认定是作品 。
另外,只要作品在整体上具有自己的见解、构思,并且是以自己特有的表现手段,包括富有个性的语言、风格、技巧等,进行创作过成的,就应当认为具备了独创性 。李孝本创作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段,故应当认定李孝本创作的“太极猴寿”具有独创性,未侵犯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