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
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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