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经费缺口 法律援助经费缺口,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 )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14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涉法事务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 。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的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