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哪些相关法律条款【合同法第十六章】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交付使用 。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 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 , 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非法转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转包并对转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 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第16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 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很显然,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挂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及否定性评价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价款时,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欠付工程款,应指发包人依据总承包合同而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价款的范围内 , 把本应直接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前提有两个,第一 , 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第二,施工总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价款 。笔者认为,此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类似于行使债权代位权,即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的额度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价款的额度内来向发包人主张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其次,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 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现为管理费 , 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实际并没有对转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管理,转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就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再次 ,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 , 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转包工程的 , 转包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包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
建筑工程合同中哪些属于无效合同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 , 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 。
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 。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 。
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
一、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
因此需注意 , 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 。
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一样吗?1、平等原则 。是指合同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2、自愿原则 。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合同法》对自愿原则有以下含义:第一、合同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第二、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第三、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第四、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 。
3、公平原则 。合同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是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
5、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核心的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工程范围 。
2、建设工期 。
3、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
4、工程质量 。
5、工程造价 。
6、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
7、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 。
8、拨款和结算 。
9、竣工验收 。
10、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
11、相互协作条款等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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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判无效 发包方怎么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 应予支持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
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
(一)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中,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根主线 。
工程质量是承、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它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这根主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参照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张权利,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 , 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 。
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所确定 , 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平衡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扩大诉讼成本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 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1]
(三)按照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
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相反,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回答是肯定的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 。二是从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 。
(四)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 。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 。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应予驳回 。
(五)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 。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理解有偏差或法律水平较低 , 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可能也存在当事人坚持诉讼请求而不愿意变更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六)当事人不得基于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
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 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条是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施工合同为有效 。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
(七)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三无”工程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 。
什么是违法建筑 , 或者说是违章建筑?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房屋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 。所谓“三无”工程,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 。对于这样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效力如何?正式公布的法释[2004]14号未作明确规定 。认为合同应当有效的理由是:房屋建设者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的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私法行为效力不受违反公法影响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我们认为应认定无效 。一是2002年8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 , 应确认合同有效 。” 二是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 。具体体现在:①违法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 。②《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强制的规定 , 是有关合同效力性的规定 。三是国家对违法建筑持否定性评价,是因为违法建筑损害了国家利益,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建筑产品质量、房地产交易市场等系列行为的监管,使得违法建筑在现行体制以外生存,直接危及社会的公共安全 , 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故 , 违法建筑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并不是在当事人私权范畴内就能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就违法建筑订立的合同无效 。[2]四是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必然受建设审批手续的影响 。建设工程具有不可移转、投资大、对周围环境影响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国家对建设工程从建设审批手续上必须作出严格规定和要求,否则有损公共利益 。五是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也就无法申领到相关权属证书 。故该类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
因违法建筑或“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建设工程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 均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 。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是发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是承包人的过错,承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质量保修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后 , 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在正常情况下 ,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 。我国实行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也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对此,《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 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 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保修期限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 , 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 , 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显然不是 。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 。解决这个问题后,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 , 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若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 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 , 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
(九)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 ,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 。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 , 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 , 《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 , 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 。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有违法律精神 。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
(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转化 。
根据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下列几种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而法释[2004]14号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根据法释[2004]14号规定合同效力可以转化的情形只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而签订的合同”这一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效力转化的时间点上应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 , 即只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才能发生合同效力的转化 。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吗,有什么区别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而《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这一规定则说明了这两种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 。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也就更加困难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06年王某与海天公司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天公司为王某装修房屋,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 。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所需材料,除合同中约定由王某购置的外,其余均由海天公司购买 。天海公司购买的材料需经王某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 。
工程结束后,王某室内的刺鼻气味长久未消 , 经鉴定,房间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挥发出的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 。
王某在与海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 , 将海天公司诉至法院 。
本案中王某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究竞是承揽合同呢还是建设工程合同?要想对该合同的性质作出了出准确的判断,就必须弄清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区别 。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体不同 。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 。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 , 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 , 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 。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 , 也不能成为承包人 。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合同标的的限定性不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比较大型的项目,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签订合同 。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 。因此 , 为一般工程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自然人为修建或者装修房屋而与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承揽合同 。
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 。
4、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
5、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时责任承担者不同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 ,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无论是承揽人经定作人同意将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还是将辅助工作交第三人完成,都是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
6、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不同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 , 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 。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 , 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 。
7、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 , 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
8、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 , 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
根据两者的以上区别,本文案例中王某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 , 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_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吗,有什么区别】可见,在实践中把握好这两种合同的区别,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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