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四 )

自然法!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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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尼斯著《阿奎那:道德、政治与法律理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可以看到,菲尼斯回应理论挑战的基本路数是揭示这些挑战的虚假性,强调以阿奎那为代表的主流自然法传统并没有犯下违反休谟法则之类的错误。那么,菲尼斯自己是如何证成自然法的呢?他所谓的基本善究竟是何种怪异存在?我们又如何能认识这些价值?菲尼斯给出的回答出奇简单:基本善无需也不能被证明,它们是自明的,可以被有经验的智者领会、洞见到。自然法!钱一栋︱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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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吴彦博士介绍,菲尼斯的相关思想源自朗尼根的著作《洞见:人类理解力研究》。任何诉诸自明性的言说都难免给人以独断的印象,会遭致“直觉主义”之类的指控。不过菲尼斯虽然主张基本善不证自明,但对基本善为何不证自明作了大量证明,因此绝谈不上独断。其中最具说服力的一点是,他详细论证了与之对立的怀疑论观点会陷入自我挫败的境地。这可以被认为是对基本善的间接证明。菲尼斯还指出,诉诸自明前提并非怪异的做法。几何学有公理;理论研究都预设了一系列自明的规范,比如逻辑法则。只有预设这些公理、法则,我们才能进行证明,它们是证明的前提而非对象(参见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第三章第四、五、六节,以及第四章第一节)。综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明确意识到了自然法在现代知识架构中需要面对的每一个重要挑战,充分利用了当代实践哲学的可取资源,同时在古典权威面前不卑不亢,为自然法作了非常深刻、全面的辩护,使之在智识层面重新变得富有吸引力。此书最大的意义也许在于,它创造出了一个能够让主流分析哲学家、天主教学者,甚至施特劳斯学派等进行友好交流的理论空间。而在此之前,自然法的信奉者和反对者几乎不会进行任何有意义的对话,双方对彼此的智力和道德品质都抱有深深的怀疑。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过气争论 菲尼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极为复杂,我们可以从方法论和实质主张两个层面出发,对他的观点作出评述。 法律实证主义者经常强调自己作的是描述性研究,关心“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该是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章的标题为“评价和对法律的描述”,基本内容是反驳这样一种流行观点:描述法律是评价法律的前提。用大白话讲就是,只有先搞清楚法律是什么,我们才能评价法律好不好。 菲尼斯强调,法律并非单纯的自然因果现象,它是由人的行动、实践等构造出来的。要认识行动,我们必须理解行动者对行动目的、行动意义的构想,这种构想形塑了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人对法律的价值、本旨有不同的构想,因此法律概念多种多样、不断变化。 经验需要借助概念才能得到呈现,法律概念的多样性、流变性意味着,法律并非“就在那儿”等着我们去描述的明确对象。因此,描述性研究者必须先问问自己,要从何种法律概念出发来识别法律现象。鉴于法律实证主义者胸怀构造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远大理想,不会满足于像人类学家那样深描一时一地的法律实践,这个问题对他们来说就尤为严重。菲尼斯认为,挑选概念的时刻便是评价性视角介入的时刻,我们要从体现了法律之实践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出发进行描述。这样我们才能获得“一个”法律概念,构造出“一般”法理学。因此,评价恰恰是描述的前提。 菲尼斯的这一论证极为深刻,但绝非无懈可击。我们可以通过区分研究的价值和研究对象的价值来澄清其中的问题。 经验都是在概念体系中被捕捉定型的,研究者从哪一视角出发收集材料、作出分析取决于他如何形塑核心概念。核心概念的塑造离不开研究者对特定研究的期待,取决于他认为哪些现象是重要的。但特定现象“重要”并不等于它“本身有价值”,它的重要性需要联系研究的意义才能得到说明。这个道理很好理解:纳粹德国的法律实践本身谈不上有什么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所作的研究也毫无价值。因此,描述确实以评价为前提,只有联系对特定研究的价值期待,我们才能构造出恰当的概念,进而展开描述。但研究的价值不同于研究对象的价值。大部分情况下,对法律的描述性研究要紧扣当时当地对法律的理解,而非从体现了法律之实践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出发。 菲尼斯也许会反驳说,如果这样,描述性研究便会陷入地方性困境。事实上,正是因为预设了描述性研究试图追求普遍一般性,菲尼斯才会径直走向自己的结论。但更合理的论证路线是,通过揭示概念的多样性,对描述性研究的普遍性追求提出质疑。事实上,在人文社科领域,反本质主义、揭示普遍性话语背后的地方性偏见早已是规定动作,甚至已经变成新的陈词滥调。因此,与其不加论证地预设描述性研究必定乃至应该超越地方性,不如先停下来质疑一般性法理学的合法性。我们可以把菲尼斯对描述性研究理论逻辑的拆解转变为如下批评:如果法律概念多种多样,那么实证主义者的一般法理学构想便不可能轻易实现;也许这本就是一场幼稚的本质主义迷梦。在法律实证主义阵营这边,哈特对这一“地方性困境”并非毫无意识,但他的回应有些粗糙简略 (参见H. L. A. Hart,The Concept of Law,3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239-240)。真正对这一难题作出系统回应的是拉兹 (参见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载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除了混淆研究的价值和研究对象的价值,菲尼斯还犯了另一个错误。 菲尼斯在这一章所说的描述性研究指经验研究,特别是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他将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科学混为一谈,没有对经验研究和描述性概念研究(此处的描述性指价值中立性)作出必要区分 (特别能体现这种混淆的两处表述参见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p. 4, 18)。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不同于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实证研究,它关心的不是经验,而是概念。因此,从“如何为经验研究提供概念前提”切入来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立场并不恰当。 在实质层面,菲尼斯自然法思想的法哲学部分和法律实证主义差别不大。他也主张法律由权威设定,并对实在法抱有相当程度的尊重。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批评是,这种理论过分狭隘,对一些根本性问题缺乏关注。事实上,他认为可以把法律实证主义安置进自然法理论的庞大架构之中,从而使其合理性得到更好的展现 (参见[英]约翰·菲尼斯:《法律的自然法理论》,载《自然法理论》,89-90页)。 不过,但凡能在思想史上留下名字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本身也都是伟大的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而非对自身立场缺乏透彻理解的“幼稚的法学家”。虽然部分实证主义者确实认为法律理论可以独立于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而存在,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以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的身份对实在法作批判性审视。与菲尼斯同时代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是对作为行动理由的法律及其规范性来源和强度作了相当系统的论述,这些论述就写在他们的法哲学著作中。因此,菲尼斯的这一批评似乎并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