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三、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 。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 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 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 未经批准 , 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 , 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 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 , 应认定无效 , 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 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 。 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 , 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 , 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 , 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的 , 可以依法调解 。 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 , 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 , 要加强审查 , 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其违法行为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 , 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 , 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 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 , 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
第三条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 , 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 , 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 。 对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 , 应及时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 按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第五条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严格监控疑似职业放贷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 。 认定职业放贷人后 , 对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
第六条 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刑事犯罪的 ,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依法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本辖区内认定的职业放贷人名单应及时向省法院报送 , 并抄送所在地的政法委员会、检察院、公安局、仲裁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职业放贷人为公职人员的 , 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
驰誉律师温馨提醒: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 , 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 , 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 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
若遇职业放贷人 , 可搜集出借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的证据 , 比如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 在诉讼的过程中 , 适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 明确主张合同无效 , 以免支付高额利息 。 此外 , 若发现出借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 或具有暴力逼债情形的 , 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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