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检察纵论$检察制度的实践理性与历史选择——评《德国检察纵论》( 二 )


检察机关是什么
对检察机关的理论描述总让人有雾里看花的感觉。爱德华·布兰肯伯格试图超越这种局限。他通过实证研究得出了七项具体结论:(1)对于大部分轻微犯罪和中等程度犯罪行为来说,检察机关并非侦查机关,而仅是“案卷处理机关”。(2)检察机关的“客观性”首先是源于其在侦查中的不作为。(3)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终止程序而享有的准法官决定权被197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4)对不同形式的犯罪行为几乎不存在对比分析。譬如,对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的不同处理导致对同价犯罪行为的不平等对待。(5)犯罪嫌疑人不受刑罚处罚的机会首先取决于其是否有前科以及是否准备作有罪供述。(6)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职能是对选择性决定进行系统化,并确定如何进行结构性选择。(7)由于采取了扩展证据收集方面权限的策略,检察机关忽略了根据犯罪行为人对刑事追诉进行区分的可能性。他得出的总结论是:由于在日常工作中作出的价值决定、系统化选择和结构性选择,检察机关将不再是平等对待所有人的“最客观的机构”,而是一个社会监督机构。
上述八项结论难免有些仓促、草率甚至武断,但是它们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德国检察制度和检察实务,每一项结论都值得思考和讨论。虽然这些结论综合起来也没有让我们形成一个清晰而完整的检察官形象,但是它们让我们把德国检察官看得更具体、更真切了。
检察机关的权力有多大
自从近代工业革命和刑事犯罪高发导致刑事司法重心转向效率与预防后,检察官职能的强化和法官职能的弱化已经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平衡发生了重大变化。有不少人提出这样一些质疑:刑事司法在效率化与简化的道路上到底要走多远?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不能被简化的基本要素?这些问题都是针对检察权的扩大提出来的。
1841年汉诺威建立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仅限于针对被告人提起法律救济,因此它只是一个纯粹对法院进行制约的手段。1843年《符腾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制作公诉书,以及在所谓的最后开庭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被排除在侦查与取证之外。柏林的法律是第一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保护被告人的义务并将警察置于其监督之下的法律。该法首次规定了我们今天认为与检察机关的功能不可分离的原则。通过规定公诉与审判功能分离以及法院受起诉书中指控的约束,该法消除了古老纠问式程序中最严重的弊端。该法的一个决定性进步还在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这一职能受到各方信任。检察机关不仅直面法院,也直面警察;检察机关不仅应对被告人提出对其不利的指控,也应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曾担任驻柏林高等法院检察长的雨果·易森比尔博士的名言是:检察机关是“世界上最客观的机构”。
德国的大多数法官和学者对检察机关的寄托是多样而崇高的:“反对警察国与集权主义的剧烈政治斗争的产物”“法治国最古老的支柱之一”“检察机关是作为公民解放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政府的镇压工具而产生的”“启蒙运动的遗产”。然而,也有理论家批评说:“检察机关牺牲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使国家利益与政治利益凌驾于真相与公正之上。”“在1848年以后,甚至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到处都可以清楚地发现,大多数人对检察机关充满了强烈的憎恶,有时候看起来,将整个机构连根拔除,都似乎是应该的。”上述期待与批评形成强烈反差,恰恰印证了检察机关是一个“尚未定型的机构”——“只是在与法院及警察的持续冲突中,检察机关的轮廓才变得清楚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