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必备常识之一:为公司经营投入资金,并不等同于实缴出资( 二 )
- 严某、姜某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 , 甲公司于2000年10月24日成立 。
- 杜甲、朱丙是甲公司“第二届”股东 。 2010年11月24日 , 严某、姜某将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杜甲、朱丙 , 严某、姜某退出了甲公司 。
- 朱丁、杜乙是甲公司“第三届”股东 , 2011年5月10日从杜甲、朱丙手里把甲公司全部股权受让过来 。 杜甲、朱丙退出甲公司 。
- 2017年3月9日 , 朱丁也退出了甲公司 , 股权全部转让给杜乙 。 于是 , 甲公司成为杜乙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
- 朱甲是创始股东姜某的丈夫 , 朱乙是姜某的女儿 。 之所以将朱甲和朱乙列为被告 , 是因为姜某去世了 。
- 至于A公司、B公司 , 稍微有些复杂 。 当初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实缴验资 , 采取了他人垫资的方式 , 垫资后又抽走的是一家名为“新某公司”的公司 。 而这家“新某公司”已经清算后解散了 。 A公司、B公司就是新城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 。
在这个案件里 , 本文重点观察一下“创始股东”严某、姜某的法律责任问题 。
严某认为 , 自己与姜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 他的理由是:
- 公司最初成立时 , 虽然是由“一条龙服务”办理各种注册手续 , 但是当时的垫资不影响后续严某与姜某的实际出资 。 严某和姜某实际出资之后甲公司就开始正常运营 , 运营的资金来源 , 均是二人的出资款 。 2000-2012年度工商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能够证明甲公司已收到严某和姜某50万元投资款;
- 甲公司出具的收到严某和姜某5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凭证以及《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严某与姜某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 房屋装修是甲公司投资的一个项目 , 具体内容为:甲公司接受房屋产权人杜某某的委托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代杜某某对外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益 , 而房屋出租得到的租金归甲公司所有并转入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以偿付甲公司在房屋装修项目上投入的款项 。 也就是说 , 严某与姜某已通过此项目向甲公司缴纳了出资 , 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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