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必备常识之一:为公司经营投入资金,并不等同于实缴出资( 三 )


一审法院认为:


……2000年10月23日新城公司向甲公司汇款50万元 , 同日甲公司向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 贷记凭证上标明用途为“投” 。 同日 , 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诚验(2000)字第6247号《设立验资报告》 。 2000年10月27日 , 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资本金50万元退回甲公司账户 。 同日 , 甲公司向新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 用途备注为“退” 。 双星公司已经初步提交验资款的进出账情况 , 已初步提交存在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 , 但严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解释甲公司与新城公司间的此次转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 , 在两次转账行为金额相同但时间仅相差四天 , 且严某亦自认验资事宜均交由新城公司办理的前提下 , 可以认定发起人严某、姜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 该行为应当予以矫正 ,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 双星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二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其中严某抽逃注册资本为30万元 , 姜某抽逃注册资本为20万元 , 抽逃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 , 现双星公司主张从2000年10月28日起算抽逃本金的利息 ,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又因为严某、姜某为甲公司发起人 , 且根据严某陈述二人共同委托新城公司办理验资 , 故二人属于发起人共同协助一并抽逃出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 二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当负连带责任 。 介于姜某已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 , 继承人朱甲、朱乙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
二审法院认为:

……三上诉人主张在甲公司成立后已经以装修投入以及支付工资等方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 , 对此本院认为 , 一方面 , 严某在一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开支明细是事后自行整理形成 , 而非公司账簿 , 二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以及收据、发票等均是零散的 , 并未装订在按财务记账要求规范编制的整本凭证中 , 且无相应账簿内容对应 , 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 , 所谓装修费并非记载为公司实收资本或者股东投入 , 无法证明是股东投入注册资本金的性质 。 以上 , 根据目前证据 , 无法证明严某、姜某已补足出资 。 ……
最后在法院的判决项中 , 关于甲公司初始股东严某和姜某的责任认定是这样的:1、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 , 就###号案件中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甲、朱乙在继承姜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朱甲、朱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姜某遗产范围内及姜某抽逃出资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 , 就###号案件中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其他被告的判决情况 , 这里不摘录了 。
三在这个案件中 , 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甲公司的初始股东曾经向甲公司投入运营资金 。 而且根据全案的证据 , 从经验上来看 , 或多或少 , 甲公司的初始股东一定投入过一定的资金 。
但是 , 股东对公司缴纳出资 , 并不是一个只需要完成投入资金就可以完成的事情 。 用法律术语来说 , 缴纳出资 , 是一个要式行为 , 它需要满足和遵循一定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件 , 否则 , 即使出了钱 , 也不算是缴纳出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