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爆破作业违规行为如何处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爆破作业违规行为的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二、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
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7、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三、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
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
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 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
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
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四、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2、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
3、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
4、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5、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
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
7、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
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
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
六、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4、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七、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违反安全管理制度 , 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
3、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八、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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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概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 预防爆炸事故发生 ,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条例法规 。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 ,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
二、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
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
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
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三、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的申请流程: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 ,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
【民爆物品管理条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介绍】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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