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 , 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 , 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 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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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枪支管理办法什么时间出啊公安局为什么还抓人在中国,等待人们的社会素质较大提高的情况下,在修改法律后,或者可以合法持有枪支 。因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 , 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 而且危害公共安全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 ,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如何加强人民法院枪支弹药管理规定《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法[司]发[1988]15号
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 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 , 严格控制配枪范围 , 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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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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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澹└骷蹲欧ㄔ汗们沟呐渲茫赐度嗣穹ㄔ号渲帽曜?。
?。┗闳嗣穹ㄔ号沙龅娜嗣穹ㄍピ蛏喜慌渲们怪?,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 , 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 。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鸣枪、狩猎、玩弄枪支 。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 。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 。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 , 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 。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 。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 。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 。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 。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 , 掌握射击技术 , 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 , 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 。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 。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子弹,必须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证 。运到目的地后,凭主管部门武器弹药调令和武器弹药运输证,办理枪支审验和持枪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根据情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 。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我院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制定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
国家三收五缴枪支规定具体是什么【枪支管理条例_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的审批资格】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 不准购买枪支 。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 , 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 , 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 , 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 , 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 。携公用枪支到外地 , 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 , 枪支、弹药分别存放 。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 , 专人负责 。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 。非执行任务 , 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 。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
二、参观游览区 。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 。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 。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 。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 , 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 , 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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