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跳槽后创作的小说作品,著作权为何归属于原公司?
【原创】文/汐溟 杨杨
序言:
委托创作合同属于人身属性强的合同,委托方不能强制受托方继续履行;但是对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受托方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
【案例】
原告玄霆公司系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被告王某系原告的签约作家。2006年起,王某以笔名“梦人神机”先后在起点中文网上发表多部作品。2010年1月,玄霆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和《委托创作协议》,玄霆公司依约向王某预付了10万元创作资金。
2010年6月,王某与第三人幻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担任幻想公司游戏策划部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王某需按公司要求进行职务作品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幻想公司所有。2010年7月18日,王某以“梦人神机”的笔名在幻想公司指定的网站上发表作品《永生》,连载至2012年2月5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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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霆公司发现王某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的名为《永生》的小说,并在博客及其他言论中明确表示要离开起点中文网,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
原告玄霆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王某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永生》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协议作品范畴,而是被告加入幻想公司后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幻想公司。
第三人幻想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永生》是被告入职后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劳动合同的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约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永生》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所有。
对此,我们对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疑异,在此不做赘述,但王某已入职新公司,且与第三人幻想公司约定入职后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此时原告玄霆公司主张王某创作的小说《永生》著作权应归自己所有,而非职务作品,能否被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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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永生》著作权属于原告,并非职务作品。虽然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幻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是判断《永生》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唯一依据。《永生》是否属于职务作品还是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过程、体现形式等作品本身特点来加以判断。从《永生》创作过程来看,该作品的确系由被告王某创作的,而从其创作时间来看,是在原、被告约定的创作时间内,所以《永生》的著作权属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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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对此予以肯定,并指出在委托创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为玄霆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玄霆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王某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王某的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且如果强制王某不得创作协议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王某违约时,玄霆公司不得请求王某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玄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永生》著作权于法有据。
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你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你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律无法强制你继续履行。王某违约,玄霆公司不得请求王某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因此玄霆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主张享有《永生》著作权于法有据。当然,王某仍可以就所创作作品《永生》另行主张稿酬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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