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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 维护市场秩序 , 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
益 , 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
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
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
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
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
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 。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 者 , 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
市政府令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
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
第十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
、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
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 。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
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
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 , 报告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
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
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
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
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
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
、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
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 , 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 。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
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
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
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 。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 , 或监督
其销毁 , 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
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
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 。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
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 , 明确
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 , 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 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有记录 , 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 , 严禁违章搭建
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
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 , 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 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 , 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
,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农贸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
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
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
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
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凡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
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 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
农(牧)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应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
〖HT5H〗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
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
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
,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 包括:畜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明、牲畜肉类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
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
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每天对经营场所实
施清洁消毒,并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
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应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
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有健康合格证 。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主动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
用凭证 , 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 。对物价部
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人为破坏等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
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管职责 。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农贸市场管理
相关信息以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 , 供公众查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农
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
行监督管理 , 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
第二十七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畜产品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包
括对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 , 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畜禽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畜禽及水产品检疫检
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
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
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对未按法律法
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
第二十九条 规划与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
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
定的违法行为 。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
建的农贸市?。?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 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商品质量和计量行
为的监督管理 , 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
格违法行为 。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
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对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HT5H〗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
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
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予以处罚 。
〖HT5H〗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的经营者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HT5H〗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HT5H〗第四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 ,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合法开办的农贸市?。?br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予以搬迁;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在本
办法实施二年内予以改造;逾期未搬迁的 , 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逾期未
改造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搬迁和改造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 。
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制度谁知道~~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ㄒ韵录虺婆┟呈谐 。?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 ,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
第二章 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痪沙歉脑煊┟呈谐〉纳枇⒛扇敫脑旃婊?。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 , 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 。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敌小八蹲省⑺芤妗钡脑?。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 , 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 , 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五)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 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 , 要逐步恢复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 。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 , 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在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码标价 。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内进行交易,不得在农贸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 禁止场外交易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 。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 , 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二个月以上的,举办者可以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进场交易证》 。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 第四章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 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受理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文明管理,秉公执法 。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置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 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五)乱堆乱放物品 , 随意倾倒垃圾;(六)私接电源;(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 。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 , 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农贸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 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时,举办者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恢复的 , 可吊销《市场登记证》,并由规划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 , 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的罚款;(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 , 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 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 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我们这边的农贸市场有几十个摊位,希望每个摊位都...【集贸市场管理办法_农贸市场消防、交通管理制度怎么写?】农贸市场管理制约性很大,包括人员的管控,费用的收取 , ,而且一般农贸市场都会和政府机构搭架,所以产品质量必须管控好,筑美的一款智慧农贸软件 , 不知道效果好不好,但根据介绍,一卡通、微信、支付宝支付这些都有,直接将信息上传的管理平台,这样产品溯源也有保证了 , ,,其他的就不多说了详细自己看介绍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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