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什么程度可以确定关系( 二 )


如果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然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只不过没有参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从实质分析,这种行为与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没有区别,因为无论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都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进行权钱交易 。特定关系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是明知的 , 并且实施了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行为”的认定原则 , 而特定关系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又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特定关系人收受 , 双方也可以共同分享贿赂 , 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
但如果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不知道他人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情的 , 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根据行为与故意同在原则,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时并没有参与受贿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知情也不能改变行为时的性质 , 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当然 , 如果特定关系人在知道系受贿所得后转移、使用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 。
(三)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参与收受财物
实践中大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情形就是未转达请托事项 , 但参与了收受财物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就是这种情形,罗菲作为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的情妇,在明知张曙光为地方商人杨建宇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多次收受杨建宇所送财物 , 并于事前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曙光 , 但罗菲未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过请托事项 。
那么是不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就必须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尽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但这只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一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共同受贿的必要条件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给出了相对具体的认定标准 ,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 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该规定就未再提及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这一条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共犯“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
那么“通谋”到底该如何认定?罗菲受贿案中,对“通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在此予以引用:“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 。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 。从“通谋”的形式上看 , 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 , 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 。从“通谋”的内容上看 ,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