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什么程度可以确定关系( 三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示的通谋往往容易判断 。但对于默示的通谋,在认定时需要多加注意 。在认定构成默示的通谋时,重点要审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受贿行为形成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认识 。如笔者在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每次行贿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时,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共同接待,事后由国家工作人员妻子清点、收存贿赂款物 。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从未就受贿活动进行过商量,但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就受贿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一致的默契,虽然行贿人换了一波接一波,有些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妻子甚至不认识,但这已经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受贿的通谋 。但如果特定关系人仅仅是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就收受他人财物进行商量,也没有形成你替人办事我替你收钱的默契,则不好认定为通谋 。如某日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下属前往国家工作人员家中行贿,将钱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尽管妻子心里知道下属肯定是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既未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也未就下属送钱原因进行沟通,只是将下属所送钱物转交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单就这一行为,很难说妻子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默示的受贿通谋 。
在认定特定关系人具有通谋的情况下,如果特定关系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通谋+行为”的构成,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 。实践中常见的代为收受财物情形有,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他人将财物交予特定关系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安排他人为特定关系人购物、消费买单的 。
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争议问题辨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如上文说述,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时 , 对于特定关系人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后 , 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 , 显然属于共同受贿 。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行贿人三方均同时在场时,行贿人将贿赂款物交予特定关系人手中,能否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尽管行贿人将钱款交予特定关系人,但实际上给予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是否收钱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 , 而特定关系人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身边人 , 只是基于生活成员的关系替国家工作人员接下贿赂款物 , 特定关系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作用无异于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的茶几、沙发,其收下钱款的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意思,因而不属于代为收受 , 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 。但也有观点认为,在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的情况下 , 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场,只要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就表明了特定关系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并付诸于行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同受贿 。反之,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 , 特定关系人仍收受他人财物 , 更表明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 。
笔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具有明示的通谋 , 特定关系人转达请托事项或者积极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但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形成默示的受贿通谋,双方并未就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场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为共同受贿需要谨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