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片面知情时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性质认定
在特定关系人仅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仍代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有观点认为 , 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财物后 , 如果仅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 , 但没有其他行为的 , 特定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的共犯 。因为 , 特定关系人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 , 而且有些是出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必要 , 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 , 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近亲属一并处罚 , 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伟 , 造成打击面过大 。
也有观点认为 , 对于近亲属单纯的代为收受财物行为,或者代收财物时也明知系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但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的,则不应以受贿的共犯论处 。
还有观点认为 , 对特定关系人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或者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 , 单独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 。
从上述观点可知,既有明确否认构成共同受贿的,也有认为需要区分是否知道具体请托事项的,还有直接认为就构成共同受贿的 。笔者在思考该问题时,经常将受贿罪与绑架罪进行类比,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为“绑架行为+勒索行为”(尽管绑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须实施勒索行为) 。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仍帮助他人实施勒索行为,即使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也应认定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 。在受贿罪当中,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谋利行为但参与了收受财物行为 , 是不是也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论 , 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在实施受贿行为 , 仍帮忙收受财物的,当然构成受贿的帮助犯,即使只是特定关系人片面知情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也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 。
笔者认为 , 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通谋的要件时 , 不宜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片面帮助犯 。尽管有违片面共犯理论 , 但考虑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生活上的亲密关系 , 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实为正常,不可能泾渭分明 , 如果都追究责任的话 , 那绝大部分的贪官家属都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打击面未免过大 。
(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时的行为性质
如果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能否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谋行为,收受财物时特定关系人在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 。在这种行为模式下,特定关系人实际上充当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为实际上就是参与共同犯罪的教唆行为 。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从未就实施受贿行为进行过商量,只不过由于共同生活,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是在实施受贿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 。在这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既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实施收受财物的帮助行为 , 无行为则无犯罪 , 故无法认定为共同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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