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图片 关于法律的图片 背景( 三 )


(一)我国在肖像权保护的立法上存在不足
我国法律中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的规定较之其他权利要少,对其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够具体 。《民法通则》排名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该条文不能准确地表达立法者的本意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立法文字,会让人得出诸如“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等有歧义的理解,尽管这种理解是违背语言规律的 。此外,《较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排名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该条司法解释从文字上分析,并非是规定侵害肖像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而是就该种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作出的具体的司法解释 。但是,将该《意见》第139条至141条的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可以给人以规定了一般构成要件的印象 。这正是这一司法解释的不恰当之处 。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依据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将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 。如此的司法解释显然是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 。我国民事立法将侵害肖像权以“营利”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使非营利的肖像使用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肖像权 。
(二)我国对新闻媒体侵害肖像权上存在法律不足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这为自然人享有合法的肖像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我国对新闻媒体侵害肖像权的立法和司法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这又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律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显得不够充分,为公民享有完整、正当的此项人格权在无形中设置了障碍 。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和成熟,新闻媒介的产业化特征日益突出,有关这方面的肖像权的立法缺陷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日趋明显,新闻媒体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我国现行的新闻侵权法将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公民肖像权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 。但是,在媒介产业化的新形势下,这一笼统规定已很难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而又可以免责的依据 。
(三)我国立法对集体肖像权的保护存在空白
集体肖像,也即集体照片,是指多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于个体的肖像 。在网络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除了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常使用集体照片,新媒体传播集体照片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集体照片是否有肖像权?侵犯的是个人肖像权还是集体肖像权?如何合理使用?关于集体照片的肖像权问题,一部分人认为集体肖像中单个人不能行使肖像权,理由是集体肖像的使用涉及到全体肖像人的利益;另一部分人认为,不存在集体肖像,集体肖像中所体现的仍然是单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主张权利;还有一些人认为,肖像权保护个人权利,只要具有可识别性,个人就可以主张权利,而集体肖像也应该受到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并没有对集体照片的肖像权作出具体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阿依木汗?阿不拉等诉新疆吐鲁番食品饮料总厂侵犯肖像权,中国人民***陆海空三军仪仗队诉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利益)、名称权和名誉权,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侵权等案例都涉及这个问题 。对于集体照片是否享有肖像权,司法判决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