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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肖像权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肖像权等人身权益 。我国应借鉴国内外有关立法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完善肖像权的有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肖像权保护的程度,以有限保护为原则 。为此种保护原则有很大的局限性,对肖像权应采用全面保护的原则,应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歪曲、侮辱、丑化肖像的行为都是对肖像权的侵害 。这是因为,无论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肖像中包含了精神利益 。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他人肖像,侵犯他人的精神利益,权利人有权予以制止 。在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时,同时也构成对肖像使用权利得侵犯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方便司法,对于肖像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也应明确规定 。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可以采用概括法和排除法来进行规定,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的阻却违法抗辩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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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肖像使用合同
我们可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肖像使用合同,确认合法的肖像使用行为的性质为肖像使用合同 。当事人双方在使用肖像权前应签订书面的肖像使用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以下事项:肖像使用的用途;使用期限;以欺诈行为与肖像权人签订肖像使用合同则该约定无效;肖像权人以就肖像使用行为表示承诺的,不得再以侵权为由***,使用人不够成侵权等等 。在排除阻却违法事由之外,依照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合法行为,法律予以保护 。若没有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作为依据而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超出肖像使用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必然是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
(三)完善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
1、对于影视作品中肖像权的保护
针对演员剧照是否有肖像权,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肖像著作权的行使应服从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著作权人不得将作品***、展览、发表和出售 。肖像著作权的行使,须依肖像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来确定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双方若约定肖像权人付酬后得到自己肖像的委托作品或雇佣作品,肖像作品的肖像权与著作权均归于肖像权人 。如果合同有明确规定,肖像权人同意肖像著作权人***、展览、发表和出售的,肖像著作权人得行使其对作品的著作权 。
2、对于集体肖像权中个人肖像权的保护
首先必须得承认每个集体成员享有肖像权;其次要在各单个集体成员的利益与全体成员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允许集体成员合理使用集体肖像;对于集体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使用集体肖像的,必须征得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若未征得同意造成侵权的,每个成员都可以主张自己的利益维护权 。
3、新闻报道可以对肖像权使用免责
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属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所以可对新闻报道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时事新闻类的新闻报道的肖像权使用给予免责 。
(四)完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赔偿方式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它们的作用、目的都是一样的 。但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却不够完备 。对于侵害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法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比如,以侵害肖像权情节严重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作为赔偿的标准,来决定赔或不赔,多赔或少赔 。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利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法来救济肖像权人的权利,又可以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防止出现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旨的现象,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