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 , 在这些所谓“ 法律现象”中 , 到底哪些属于法学研究的对象 , 哪些属于其他学科研究的对象?我们在研究法学时 , 有没有必要区分这些研究对象的不同类型 , 从而为法学的学科性质作出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我们知道 , 同一个对象完全可以从不同学科角度来进行研究 , 但我们不能因此把这些研究都归为同一个学科:比如经济学、哲学、伦理学、人类学、历史学均可以研究法律 , 我们却不能简单地把这些以不同方法和理论研究法律的学问都统统称之为“法学” , 否则 , “法学”这门学问就不是独立自治的 。
也有学者把法学的研究对象简单地等同于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的研究对象 , 即“ 人” 和“ 社会”, 但却认为法学无法纳入社会科学的学科阵营 , 原因在于它无法与其他五门社会科学分享“ 科学的统一性”, 他们指责法学家并不关心真正的现实 , 而只关心为法律职业所构建或试图构建的规则体系 。 与此相反 , 社会科学家或社会理论家则试图从社会行动者本人对规范的认识着眼 , 找出社会中现实存在的规范体系 。 由此 , 社会科学反而有可能避免被自然科学完全吞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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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认 , 在近代法学的知识成长过程中 , 自然科学范式也曾经一度构成法学家们的模仿样板 , 自然科学公理、定理和规准成为法学科学性的一种判准 , 像“ 自然科学/数学一样” 来选择和处理法学的研究对象 , 使法学的言说达到像自然科学/数学(尤其是“ 几何学方式” )一样清晰、精致、确定 , 对于法学家们而言始终是一种念兹在兹的诱惑 。
诚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言:“ 在研究和传授学问时 , 数学方法 , 即从界说、公设和公理推出结论的方法乃是发现和传授真理的最好的和最可靠的方法……他们由于同情哲学的不幸命运 , 放弃了叙述科学这种通常的大家习用的方法 , 踏上了新的然而困难重重的道路 , 期望运用数学那样的可靠性来论证哲学的其他部门 , 使这些部门同数学一样繁荣昌盛 。 ”
至少从17世纪开始 , 法学也无反思地走上了科学主义(本体论上的自然主义/物理主义 , 方法论上的实证主义)的道路 , 而后又卷入现代(19世纪以降)社会科学之“ 自然主义” 思潮的纷争 。 法学的科学性和自主性问题反而遮蔽在这种“ 自然主义”/科学主义之来势汹汹的大潮之中 。 在此背景之下 , 法学的知识特性和知识确信不断丧失 , 以至于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把未经(传统的)法学范式检验的任何一种言说(学说)宣称是“ 法学体系的建构/重构”, 任何一个未经(传统的)法学专业训练的人都可以任意地批判甚或践踏历经千年历史积累下来的法学知识 。
这里的真正问题是: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法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意义上的)“ 科学” 吗?法学方法论能否看作是自然科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一种“ 翻版” 或“ 转化物”? 其实 , 不用过分复杂的概念分析和理论思辨 , 基于知识类型的简单观察 , 我们就可以看出 , 把法学完全作为自然科学或者数学来处理 , 不仅无助于实现法律自治以及“ 法学学科的自治”, 反而有可能削弱法律和法学的自治性 , 使法学与其他学问(尤其是与自然科学)之间的界限变得愈来愈不清晰 , 甚至可能导致这样一种悖论:法学愈急于实现“ (科学主义/自然主义意义上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却愈可能远离其作为一门独特学问的性格和生成基础 , 愈难以在当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精神科学)这三种基本的知识形态中寻找到其合适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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