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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自然科学要研究“ 自然世界是什么”, 真实的自然外界是什么样子(物理);社会科学主要研究对日常社会生活样态(社会生活世界的“ 是” )的理解和把握 , 如人们之间有什么样的行为关系 , 人们为什么这样行为或那样行为 。 社会科学要通过研究比如社会或个人的“ 心理” 、社会“ 病理” 等 , 来寻找有关社会问题的答案 。 法学的根本特点似乎是这样的:它既不研究自然世界的“ 是” (是什么) , 也不研究社会生活世界的“ 是” (是什么) , 而是解答社会生活世界的“ 是” (是什么)之对错的“ (应然)理由”。
例如张三打李四是“ 是”, 法学就是研究张三打李四有没有道理 , 李四该不该打 。 如果不该打 , 张三该怎么做?承担什么责任?还有:假如胎儿是人 , 那么胎儿就有生命权 , 若胎儿有生命权 , 那么某人有权剥夺其生命就是错的;然而 , 如果堕胎是道德的 , 那么一个人可不可以有权剥夺胎儿的生命 ?上述问题就不是对“ 是” (是什么)的研究 , 而是对“ 应然之理” 、道理、事理的研究 , 更抽象一点讲是“ 法理”。
这种“ 法理” 里面纠结着诸多因素 , 其中既涉及所观察事实的诸多复杂的变量 , 也涉及行为者(被观察者)和观察者本人的价值、情感、预设的行为准则、行动理据(逻辑)以及人们共同的看法 , 还有一些关于事物关系本身不可变更的法则 。 这些问题(最主要的行为人个人行动理据/逻辑与人们所持的对于某种行为应如何“ 更为正确/适当” 的普遍/共同意见之间发生冲突)需要专门的法律科学研究 , 法学正是从这些因素中进行抽象分析 , 平衡相互冲突(竞争)的利益或价值 , 最终在社会生活世界中找到解答问题的规范根据 。
德国哲学家海因利希·李凯尔特在所著的《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一书中注意到 , 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 自然是那些从自身中成长起来的、‘诞生出来的’和任其自生自长的东西的总和 。 与自然相对立 , 文化或者是人们按照预计目的直接生产出来的 , 或者是虽然已经是现成的 , 但至少是由于它所固有的价值而为人们特意地保存着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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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 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 , 它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科学的一切对象 。 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 , 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 , 文化规律) , 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 , 前者包含应然 , 后者包含必然(Müssen) 。 进而言之 , 自然科学提供普遍的(自然)“ 法则”, 文化科学通过描述在历史中铸造的具体的“ 形态”而具有“ 个别记述的”性质:前者为(自然)法则科学, 后者为(历史)事象科学;前者是“说明的”科学 , 后者是“理解的”科学或诠释(解释)科学 。
从这些对立的范畴之对比可以看出 , 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研究作为文化现象之一的法律规范现象不是不可能 , 而是应如何界定其研究的性质 。 诚如上述 , 我们同样不能笼统地将有关法律规范现象的自然科学研究称为“法学研究” 。 正因为如此 , 李凯尔特指出:“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 。 虽然 , 这样的处理是可能的 , 甚至也许是必需的 , 因为任何一种现实都是可以是用普遍化的方法去理解的 , 但是 , 在这种情况下 , 这种处理的结果将是这样:再一次用歌德的话来说 , 它把那种‘只有分离开来才具有生命’的东西‘生搬硬套地凑成一种僵死的普遍性’ 。 因此 , 用自然科学概念来表现文化生活 , 这种作法虽然可能有其正当理由 , 但仅仅用这种方法是不够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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