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未遂判例,盗窃未遂数额巨大判刑( 二 )


基本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 , 专门搭识未成年人 , 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多次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借得侯咏杰、李品跃等多名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后,趁被害人不备逃逸 。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2014年11月13日 , 被告人丁晓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侯咏杰、王凯伦手机及钱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的证言,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 被告人丁晓君亦供述在案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丁晓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 , 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 应当从重处罚;丁晓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 。在通常借打手机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故均要求行为人在被害人视线所及处借用手机,手机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被害人没有处分手机的行为 。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携手机离开,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思,属于秘密窃取,故构成盗窃罪 。而本案中,丁晓君谎称是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不仅让被害人自愿交付手机 , 还使被害人同意在原地等候 。丁晓君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离开,没有实施趁人不备携手机秘密逃离的行为,故丁晓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原判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 ,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是经被害人同意离开,而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 。2、原判定性有误 , 丁晓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在被害人同意丁晓君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 。3、原判量刑适当,丁晓君实施了七次犯罪行为,涉案手机均已销赃 , 且系累犯,原判虽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更罪名、维持量刑 。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改判丁晓君犯诈骗罪,并对丁从轻处罚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 ,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25号城隍庙小吃店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侯咏杰带至康定路1367号,编造安全考虑需要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犯罪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侯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侯在原地等候 。侯咏杰等待一个小时后发现受骗,在母亲陪同下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