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有( 二 )


虽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决定作用,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仅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较终承担由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多见,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排名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只要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打破均势,即可避免待证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 。仅在双方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后,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真正启动(第108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以举证责任视角分析设例,甲享有所有权以及甲乙之间成立保管关系,均为权利发生的事实,由甲负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甲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之本权究竟为何(此处暂不讨论占有的权利推定问题),但已证明10月1日前一直合法占有戒指,并主张乙取得戒指系基于保管关系 。根据一般经验判断,甲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其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移转至乙 。乙应对甲的主张提出反证,或证明其享有能对抗甲的占有之本权 。因乙从甲处取得戒指必是基于某一特定原因(甲称系保管关系),而其拒绝就取得戒指的原因提供任何证据,未能将待证事实拉回至真伪不明的状态,甲享有戒指的所有权并托乙保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
实践中此类情形并不罕见 。在缺少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通常难以证明物的所有权归属及其与占有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只能证明在交付之前一直占有该物 。如果允许占有人在诉讼中坚持“沉默是金”,势必导致诉讼程序难以进行 。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将随法官心证发生转移,以避免对方权利的滥用 。
维度2:交付与占有
维度2:交付与占有
设例中,戒指的占有自甲转移至乙,但就占有移转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 。因涉及动产物权归属和变动的问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交付以及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占有,亦是可能的分析路径(为避免讨论情形过于复杂,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所称交付为现实交付,占有为直接占有) 。
总体而言,公示性是物权区别于普通债权的的一项重要特征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 。但该理解并不准确,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其公示方式更准确地说应是占有,而非交付 。交付与占有在功能上存在区别 。
交付系人的行为,作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区别于一般的自然事实 。但交付在性质上系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存在很大争议 。自解释论而言,现有法律规范中难以找到我国采纳严格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理论的直接依据,故将交付视为法律行为,在现有体系下尚难以自圆其说 。但另一方面,确实无法否认当事人的意思在交付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譬如甲将一部手机卖给乙,约定次日交付 。但乙于当晚私自将手机取走,此时通常认为手机的交付尚未完成,但占有的移转却已经发生 。就此而言,交付在占有移转之外,尚需当事人之间具有交付之意思 。主流意见认为,该意思区别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在其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活动,类似于法律行为层面的行为意思,不以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为要件 。交付与添附、先占等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行为有所不同,是由行为人意思所支配的事实行为 。(参见庄加园:“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