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有( 四 )


占有的权利推定实质上系诉讼过程中的一项证明规则,旨在解决证据负担规则下的权利证明困难 。在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中,所有权问题通常难以被证明,尤其是当前手人数众多时,受让人不仅需要证明其通过前手取得所有权,还必须证明此前每一手的所有权,完成一整条证明锁链 。只要其中任何一环不能完成,整个证明过程即告失败 。在所有权自有、绝对思想的影响下,德国立法者对占有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予以救济,规定了占有权利推定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 。但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前句的规定对前占有人不予适用,但物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的所有权人 。(3)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下,这一推定为间接占有人的利益而适用于他(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 。
依文义,德国法上占有权利推定包含三方面内容:(1)对于当前的动产自主占有人,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权人,但该动产系占有脱离物的除外(占有人无法取得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金钱、无记名证券为例外之例外;(2)对于在先占有人,如能证明在此前某一段时间内占有该动产,则推定在先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内为所有权人;(3)在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即当前占有人系他主占有时),为避免矛盾冲突,当前占有人对使其占有之人(间接占有人)不能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 。但间接占有人在证明其占有媒介关系后,被推定为动产的所有权人 。
就占有人权利推定的具体内容,学界存有不同理解 。依文义,动产的当前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似乎指向的是当前占有人享有所有权的权利状态,但该理解值得质疑 。占有权利推定系证明规则,本应允许推定相对人通过反证来推翻 。但如果被推定的是权利状态,推定相对人须承担“权利不存在”的严苛证明责任 。该责任下,其必须证明当前占有人未基于任何一种可能的原因取得所有权 。即使相对人已经证明曾取得所有权或者曾发生占有人所有权消灭的情形,因无法排除占有人嗣后通过其他可能的途径再次获得所有权,故仍不足以推翻权利状态的推定 。为解决困境,主流意见认为占有权利推定中,被推定的是权利的取得,而非权利状态 。主要理由在于:在采取物权变动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下,交付系多数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占有系动产物权公示的手段 。以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为例,所有权大多随着占有的移转(包括直接和间接占有)而发生变动,占有状态与所有权归属一致的可能性较大,此经验法则构成了占有权利推定的正当性基础 。换言之,推定的基础并非作为事实的占有,而是作为所有权变动要件的占有移转与取得 。因此被推定的内容应当是,在自主占有人取得占有时,推定其同时取得所有权(参见王洪亮:“权利推定:实体与程序之间的构造”,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按此逻辑,只要推定相对人证明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并未取得所有权,推定即被推翻 。该理解暗含的另一前提是,只有当占有的取得与所有权取得同时发生,才能适用占有权利推定 。当占有人先取得他主占有,后变更为自主占有时,不得依据所有权推定规则主张物的归属 。这种理解更好地平衡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地位,避免占有权利推定因过于“霸道”而陷入尴尬境地 。
设例中,乙拒绝提供从甲处合法取得戒指的任何证据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占有的权利推定能否基于单纯的占有事实本身而无需占有人提供任何证据或主张 。笔者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旨在避免占有人陷入所有权证明的困境,进而减轻其证明责任 。若要求占有人就其享有权利负有举证责任,显然与制度设立目的背道而驰 。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有人在诉讼中可以保持沉默,占有权利推定的启动有其必要前提 。首先,占有人需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其占有的权利性质 。如果占有人仅凭纯粹的占有事实而无任何主张,即使占有人较终胜诉,法官亦无法得知被推定的权利具体为何,无从下判;其次,占有人还需说明取得占有的具体原因 。理由在于,如果占有人拒绝说明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则推定相对人无法针对性地提出反证,其必须证明占有人未通过任何一种可能的方式取得其主张的权利,这显然过分加重了推定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失衡 。综上,占有权利推定适用的前置条件应为占有人就所主张之权利及获得此种权利的具体原因已尽到说明义务 。而推定相对人只要证明占有人未依其主张的原因取得相应权利,即可推翻占有的权利推定 。推定被推翻后,占有人需就其主张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