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有( 五 )


在明确占有人权利推定的具体内容及适用前提后,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先占有人与当前占有人的权利推定的优先适用关系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在先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效力仅限于其曾经占有期间,不能当然持续至今,并对抗当前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 。主流观点认为,当前占有人的占有推定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仅在当前占有人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及该推定不能适用或被推翻的情况下,才启动在先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推定前一个自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且该所有权一直持续存在(参见王洪亮:“权利推定:实体与程序之间的构造”,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
至此,设例中所涉及的占有权利推定问题得以解决 。当前占有人乙欲启动占有权利推定,须说明其占有之本权及占有取得的具体原因 。因乙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对于当前占有人的占有权利推定并未启动 。而甲成功证明了10月1日前一直合法占有戒指,可以适用在先占有人的权利推定,推定其在10月1日前享有戒指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被推定为持续至今 。
占有推定制度本身颇具争议,其较终未能进入我国物权法,亦印证了该制度的争议性 。在占有与权利归属日益分离的今天,占有的公示效力式微 。若占有的权利推定适用范围仍过于宽泛,可能产生一系列问题 。在占有移转的当事人之间以及被推定的权利类型上,或可作出相应限制 。
设例中,笔者即认为应当削弱占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理由在于:占有权利推定的产生系为解决所有权证明的难题,避免占有人陷入一整条证明锁链中 。如前述,当***仅涉及占有移转的当事人时,起决定作用的应是交付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 。此时占有人并不会陷入所有权证明的困境,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通过证据规则的妥帖运用即可解决*** 。此时适用权利推定给予占有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或特殊优待,并无必要,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失衡 。
另外,就被推定的权利类型,亦值得质疑 。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看,被推定的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 。进而除所有权外,还有哪些权利也能够被推定?通说观点认为,质权、留置权以及大多数包含占有权能的用益物权均在被推定的权利范围内 。由于此类物权也同所有权一样,面临证明上的难题,将其纳入被推定的范围较为合理 。但对于不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抵押权),以及债权性占有权(如租赁权)能否落入推定范围之内,则争议较大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凡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权利,包括债权性占有权,均在推定范围之内 。但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债权性权利的内容如何,完全取决于其背后债权关系的具体构造,即便推定一项债权性占有权(如租赁权)存在,该债权性占有权内容如何,还得回到其背后的债权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其结果已不单单是对一项债权性占有权的推定,还必导致对其背后的债权关系及其内容的推定,这显然有违占有权利推定制度的本旨;而动产他物权,其成立虽必有债权性基础关系,然依物权法定原则,该动产他物权的内容,即使脱离基础关系仍能大体得以确定;更重要的是,多数动产物权不仅包含占有权能,且其成立本身即要求以占有之取得为要件,而债权的成立,多由当事人约定,不以占有之取得为生效或成立要件(参见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按此理解,占有人在占有权利推定中得主张的权利,不仅需具有占有之权能,还应以占有之取得为一般的取得要件 。不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抵押权),以及大部分不以占有的取得为权利生效要件的债权性占有权(如租赁权),均不属于被推定的权利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