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有

辛正郁按:设例为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 。答案公布后,引起一定程度的探讨 。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占有的权利推定引发的 。作者藉此展开思考,并在分析路径上作了必要拓展 。事殊而理同,本文或可视为不同层次上对某种内在联系的呈现 。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有】就举证责任而言,本文立足案例分析,意在回应裁判思维的推演实态;就交付与占有来说,本文立足不同法效,着力探寻占有转移背后的基础意思;至于占有权利推定,本文立足制度本旨,意由之外也触及到内外部关系中推定之含义、前提应否有所差别的命题 。作者以论述题的答对方式完成了单选题的作业,且在更深处感受到民法所散发的宫室之美 。
设例:甲、乙就乙手中的一枚宝石戒指的归属发生争议 。甲称该戒指是其在2015年10月1日外出旅游时让乙保管,属甲所有,现要求乙返还 。乙称该戒指为自己所有,拒绝返还 。甲无法证明对该戒指拥有所有权,但能够证明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直合法占有该戒指,乙则拒绝提供自2015年10月1日后从甲处合法取得戒指的任何证据 。(参考答案:应当认定甲对戒指享有合法权利,因其证明了自己的先前占有 。)
笔者虽已告别司考数年,仍希望能凭此机会“借题发挥”,重温莘莘学子时的热情 。通读题干,设例主要涵盖举证责任、动产交付及占有权利推定等问题,本文将依不同维度展开分析讨论 。
维度1:举证责任
维度1:举证责任
俗话说,法庭之上,证据为王 。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无法抛开证据问题来讨论 。而举证责任分配又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击与防御的引擎,在具体案件中举足轻重 。故以举证责任作为切入点,可行且必要 。
在诉讼法理论中,举证责任项下一般包含着两种意义上的负担,学界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称客观举证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称主观举证责任) 。前者指的是当事人在未举证或举证未达证明标准,直至诉讼较终阶段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将承担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实体法预先规定,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会随着诉讼的进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免于不利事实的认定及败诉的后果向***提供证据的负担,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1期) 。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实体法预先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为避免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会首先举证,使待证事实达至证明标准 。而对方为避免法官形成心证通常会提出反证,将待证事实拉回至真伪不明状态或予以推翻,在如此循环往复中,案件事实得以查明 。由此可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推动诉讼程序前进的源动力,具有决定作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仅是其反映或反射 。通常语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多指向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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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一般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随着诉讼实践的日益丰富,举证责任的认知不断深入,该理解已无法精准概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未付货款,买受人则主张未欠付货款 。此时,仅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难以做出分配 。为细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该解释看,较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纳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将法律关系(权利)存在或发生的事实作为一类;法律关系(权利)变更、消灭或受到妨害的事实作为另一类,对两类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紧张的对抗关系 。依解释,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系权利发生的事实,应当就已按约定交货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货款已经支付系权利消灭的事实,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 。需说明的是,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无必然关联(如合同无效之诉)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开始前即已由实体法规定,抑或能见于实体法规范的逻辑推论中,通过将举证责任(不利事实的认定或败诉风险)配置给一方当事人,促使其在避免败诉风险的驱动下,推动诉讼程序进行 。